二、 傷害、做錯(錯待)與責任
做錯 (act wrongly) 可以有兩種意義:一種是倫理學上的意義;譬如,因玩樂而殺人。另一種是工具理性的意義;譬如,在趕時間且沒有塞車的情況下,我選擇走路而不選擇搭車。在這裡我們將討論第一種意義,也就是倫理學上的意義。傷害(harming)也可以有兩種意義:一種是心理上的傷害。譬如,A發現仇人B的老婆竟然是他的夢中情人;另一種是實質上的傷害,更精確地說,正當利益的受損;譬如B搶劫A。在這裡我們討論的傷害是採取第二種意義。誠如Feinberg所言,當我們討論傷害的時候,我們應該將傷害限縮在個人正當利益的阻礙與損失( setback of one’s legitimate interests),這樣的討論才值得我們關注(Feinberg 1984)。
我們可以發現做錯(第一種意義)與傷害(第二種意義)的一種區分:當我們評估一個人有沒有做錯,我們看的是他的行為;當我們評估一個人有沒有傷害他人,我們看的是他行為的結果。雖然做錯通常伴隨著傷害,然而在一些情況下,做錯不帶來傷害,傷害也並不必然是因為做錯。譬如,B試圖搶劫A,但由於A功夫底子好,所以B不但沒得到任何東西,A也沒受到任何的傷害。在這樣的情況下,我們可以說B的行為是錯的,但B並沒有傷害到A。假設B在搶劫的過程當中受傷了,也假設A的反應是落在正當防衛的範疇,則我們不會認為A對B所造成的傷害在行為上是不對的。我們會同意A雖然傷害了B,A卻沒有錯待B。
因此,傷害至少可以區分為「錯待的傷害」與「沒有錯待的傷害」。如果再將意圖納入考量,則傷害的意義會有四種可能性:(一)蓄意地錯待他人並且造成傷害。譬如得逞的搶劫。(二)非蓄意地錯待他人並且造成傷害。譬如游泳池救生員不小心睡著了而沒有發現泳客溺水 。(三)有意圖卻沒有錯待的傷害。譬如正當防衛扭傷了歹徒的手。(四)沒有意圖也沒有錯待的傷害。譬如耳背的泳客沒有聽到溺水泳客的求救聲而導致延誤救援。這四種不同的傷害意義便有著不同的責任承擔。在第一種跟第二種的情況下,一個人蓄意或非蓄意地錯待他人並且造成傷害,其責任便是彌補這樣的傷害,並且停止這樣的行為。一般說來,蓄意錯待他人的責任承擔會比疏失來的大。至於第三種跟第四種的情況,我們不認為這樣的傷害伴隨著(補償的)責任。因此,從這裡的分析來看,傷害並不必然導致責任。檢查一個人對於某項傷害有沒有責任,我們要觀察的是一個人的行為到底有沒有做錯,而不是觀察傷害的程度或事實。
然而,做錯似乎需要更進一步的分析。對有些人來說,只要我們的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,則我們就是錯待他人(譬如結果論者)。這是因為「做錯」是根據某些道德原則或社會規範來決定行為的對錯,而「不應傷害他人」可以是一條道德原則或社會規範。在這樣的情況下,「做錯」與「傷害」的意涵就不是這麼容易區分。也就是說,只要我們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傷害到他人卻還繼續行為,則我們就是錯待他人,我們就需要擔負道德責任。針對這樣的觀點,我們該如何看待第三種跟第四種情境?當A與歹徒搏鬥,A為了不錯待(這裡等同於「不傷害」)歹徒以致於處處設限,使得原本可以輕鬆抵抗歹徒的A不但被搶了還受了重傷。此外,若A知道自己耳背,A可能必須跋山涉水遍尋名醫,以避免他人因為自己的耳背而受到傷害。然而我們的道德直覺會告訴我們A其實不用作那麼多。那麼,是什麼樣的條件使得A因果上會導致他人受傷的行為可以不是一件錯誤的行為?是什麼樣的免責條件,使得A雖然傷害了他人卻沒有錯待他人,即使A承認不應傷害他人是一條道德原則或社會規範?換句話說,什麼樣的傷害是被我們的道德直覺所允許的?
先設想第三種情況。通常我們會認為,只要A不要防衛過當,那麼,A對歹徒所造成的傷害是道德上沒有問題的,我們不會認為A錯待B即使A的行為使得B受傷。從這裡來看,「防衛過當」就是一個可以入手的概念。B搶劫A,我們認為A如果打傷了B的手,這不算是防衛過當;而如果我們認為A防衛過當了,一般說來就是A對B造成的傷害是不必要的。譬如,A在B已經沒有行搶能力的情況下打死了B,或者在B已經沒有還手能力的情況下打斷B的雙腿。在這些防衛過當情況下,A的行為雖然避免了他自身的傷害,但卻使得B所受的傷害是多餘的。從這裡看來,只有「避免傷害」所導致的「必要傷害」是被允許的:我們允許一種傷害,一種最小傷害值,使得我們可以避過對方故意對我們構成的傷害。
第四種情況就不是這麼清楚。我們都知道,耳背的人也知道,他的耳背可能使得有人因此受到傷害。那為什麼在我們知道耳背的毛病可能會造成傷害的情況下,我們卻認為一個道德人沒有必要做到這麼多?他沒有必要為了假以時日會有人對他呼救而散盡千金、跋山涉水尋名醫來醫治耳朵。乍看之下,這似乎是因為他的耳背並不是直接引起傷害的原因,而是無法阻止傷害完成的原因,而他也沒有阻止傷害完成的責任 。論理上的方便,讓我們調整一下情境。假設耳背的A應徵了泳池救生員。在他專心值勤之時有人溺水呼救,卻因為他的耳背,所以延誤了救援的時間。同前例,我們似乎可以主張,他的耳背並不是直接引起傷害的原因,而只是無法阻止傷害完成的原因 。但是跟前例不同,我們認為耳背的A卻沒有免責的條件,A確實是傷害了泳客。為什麼?這是因為我們認為救生員本來就該耳聰目明,我們有責任檢視自己有沒有辦法善盡自己的責任。A在應徵之時,必須顧慮到自己有沒有能力去善盡他的責任(工作)。也就是說,A是不對的,因為他去應徵這個工作(而不是因為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沒有即時援救泳客)。
根據以上的分析,我們應該會同意傷害並不必然導致責任。檢查一個人對於某項傷害有沒有責任,我們要觀察的是一個人的行為到底有沒有做錯,以及考慮這個行為所在的情境,而不是僅是觀察傷害的程度或事實。此外,如果我們認為造成傷害就是做錯,傷害還是不必然導致責任。有兩種行為所導致的傷害是我們會接受的、同意是免責的、不認為是做錯的:(a)「避免傷害」所導致的「必要傷害」(必要行為);(b)在沒有責任的情況下,未設法避免傷害的傷害(未設法避免傷害的行為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