Sunday, October 24, 2004

The Non-Identity Problem

以下是戴華老師在課堂上的作業。在「(以下為額外的部分)」那幾段,是我認為Parfit有問題的地方,若諸位對人格同一問題有研究,也發現我在額外部分的說法上有問題,歡迎您的comment。

At the beginning of sec. 124 (p. 364 of Reasons and Persons) Parfit returns to the 14-Year-Old Girl case, considered in sec. 122. He considers a way to avoid the Non-Identity Problem in this case by appealing to “rights” of future people: “It might be claimed: ‘The objection to this girl’s decision is that she violates her child’s right to a good start in life.’”
How, exactly, does this solution to the Non-Identity Problem go? Why does Parfit think that this solution does not work?

ANS:

採取「權利」進路來反對14歲女孩的決定,以用來處理非同一的問題,是企圖在殊別的個人當中,找尋一個共同的、可以著力的基點。也因此,提出權利觀點的反對者們,他們所謂的權利,只能是某種共享的(天賦)權利:(譬如這樣說)「每個人有一生下來就有好的開始的權利」。

這樣一來,當反對者說14歲女孩的決定是錯的,是因為她(或許可以)滿足她十年後所生下來的小孩B的權利,卻(必然)沒有辦法滿足她現在打算生下來的小孩A的權利,A與B是否為同一個人就不是這麼重要了。因為:

(1)若A、B是不同人,則當14歲女孩生下A,她傷害了A的權利,卻沒有傷害或滿足B的權利的問題,因為B並沒有被生下來;當她決定晚十年生,她滿足了B的權利,卻沒有危害到A的權利,因為A並沒有被生下來。
(2)若A、B是同一個人,則當14歲女孩生下A,她傷害了A的權利;當她晚十年生,她滿足了A的權利。
(3)不該傷害他人權利
(4)因此,14歲女孩不應在14歲的時候生小孩。
(依Parfit:Because “It is wrong to cause someone to exist if we know that this person will have a right that cannot be fulfilled.” p364)

然而Parfit認為從「權利進路」著手來處理非同一問題是無效的。他認為權利是可以依情況而自願擱置或放棄的(waive)。例如,當A找尋結婚對象,A是放棄了隱私權的要求;當A的女伴答應跟A結婚,她並不是危害了A的隱私權。同理,當A功成名就,他也可以放棄一出生就應有好的開始的權利的要求,A因此不認為把他生下來的14歲母親的行為是錯的。

(以下為額外的部分)
然而,我認為Parfit在文中的類比是不恰當的(隱私權與生下來有好的開始的權利)。

例子當中「隱私權對於某特定對象的放棄」與「生下來有好的開始的權利的放棄」在結構上並不相同。首先,隱私權的對象是其他所有人,而「生下來有好的開始的權利」的對象是針對特定一人。例子當中,放棄隱私權其實只是對於特定人X,他放棄了隱私權,而這並不代表他對所有人都放棄了隱私權,並且之後他還是可以對X重申隱私權。然而,「生下來就有好的開始的權利」,若宣稱放棄,便是棄絕了這樣的權利,他沒辦法重申這樣的權利,因為這樣的權利是沒有辦法復原的(他已經生下來了)。
其次,例子當中隱私權的放棄有著某種意義:我自願放棄隱私權,是因為我認為針對某人放棄隱私權就我的幸福來說,可能會比沒有放棄來的好。換句話說,我放棄隱私權,同時,我也自願承擔放棄隱私權之後所導致不欲後果的責任。然而,就放棄「生下來有好的開始的權利」的人來說,他們並沒有承擔這樣的責任,他們是從結果來判斷是不是該要求「生下來有好的開始的權利」。因此,在The Times投書的讀者,若他宣稱對於他的母親,他放棄了「生下來有好的開始的權利」,這樣的放棄若有效,則他也必須在假定他往後生活非常悽慘的情況下,也是願意對他的母親放棄「生下來有好的開始的權利」。在這樣的條件之下,我們才能說,他確實是放棄他的權利。
因此,只是從最終的結果來決定是否放棄自己權利的人,我們不應說他放棄了他的權利,因為事實上,他根本沒有放棄他的權利,他並不願意承擔放棄權利所導致的後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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